最新上海市生育保险政策有哪些

思而思学 2023-11-08 16:50:22

上海市生育保险政策:女职工生育、流产当月单位为其累计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2个月或连续缴纳满9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支付;累计不满12个月且连续缴纳不满9个月的,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按比例支付、剩余部分由单位先行支付。

此前,市人社局发布,本市生育保险待遇申领新规2017年7月起施行:女职工生育、流产当月单位为其累计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2个月或连续缴纳满9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支付;累计不满12个月且连续缴纳不满9个月的,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按比例支付、剩余部分由单位先行支付。详见下文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申领本市生育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参加本市生育保险,且符合国家和本市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女职工生育、流产的,可以按规定向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

二、女职工生育、流产当月用人单位为其累计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2个月或者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满9个月的,其生育生活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支付。

三、女职工生育、流产当月用人单位为其累计缴纳生育保险费不满12个月且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不满9个月的,其生育生活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按已缴费月数÷12后所得的比例支付,剩余部分由女职工生育、流产当月所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用人单位为该职工累计缴费满12个月或者连续缴费满9个月后,可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拨付已先行支付的费用。

四、本通知自2017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本市已有规定如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新规亮点】

1、对女职工:新规实施前,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缴费期限不满1年的,生育生活津贴只能按2892元的最低标准计发;新规定实施后,只要生育或者流产时正常参加本市生育保险,就可以按生育时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生育生活津贴,总体待遇“不降反升”。

2、对单位:对于正常参保缴费且用工规范、依法履行女职工劳动保护义务的用人单位而言,不会受到影响;但对于操作不规范、意图“钻空子”的单位和个人,则将受到制约和限制,这符合社会保险权利义务相对应原则,也将促进用人单位更加注重遵守女职工劳动保护有关规定。

适用对象参加本市生育保险,生育或流产发生在2017年7月1日以后的女职工。

【申领地点】

就近的各街道、镇(乡)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或各区县社保分中心 申领时间:领取生育保险待遇无时间限制,符合条件的生育妇女生产或流产后携相关材料办理。

申领材料:

1、本人有效身份证原件及正、反面复印件;

2、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上海市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计划生育审核表》;

3、在本市生育的,需携带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在外省市生育的,需携带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注明产妇生育情况(难产、顺产或流产)的出院小结和婴儿《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在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生育的,需携带当地医疗机构出具的注明产妇生育情况(难产、顺产或流产)的病历证明等材料及中文翻译件;

4、本人在本市指定金融机构范围内开立的实名制结算账户卡(折)复印件(可选择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上海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上海农商银行、中国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交通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其中之一);

5、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携带委托书和被委托人有效身份证原件及正、反面复印件。

【更多提醒】

新规背景《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生育、失业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16〕20号)规定: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外来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本市生育保险。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生育保险,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市相关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缴纳,个人不缴纳。外来从业人员享受本市生育保险待遇,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据此,自4月1日起,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外来从业人员均应参加生育保险,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应缴养老保险费基数1%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个人不缴费。外来从业人员参保后与本市户籍职工享受同等的生育保险待遇。

关于印发《上海市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计划生育情况审核办法》的通知

沪卫计指导〔2016〕011号

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现将修改后的《上海市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计划生育情况审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7年8月9日

上海市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计划生育情况审核办法

为进一步做好本市生育保险实施工作,保障生育妇女的合法权益,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审核办法适用于自2017年1月1日起生育或者流产的妇女。申领生育保险待遇的妇女必须属于下列情况之一:

(一)符合政策生育第一个子女或者第二个子女的;

(二)符合再生育条件并经卫生计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

(三)符合生育政策但妊娠后流产的。

二、办理程序

拟申领生育保险待遇的妇女,应当在申领生育保险待遇前,办理上海市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计划生育情况审核。程序如下:

(一)本市户籍妇女到夫妻一方户籍地或者本市人户分离人员办理了现居住地登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妇女到本人在本市居住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并提供规定的材料。

(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按规定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3.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三)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受理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核实当事人的计划生育情况并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规定的,出具《上海市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计划生育情况证明》(以下简称“《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办理《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委托他人办理时,除提供规定材料外,还需提供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

(四)当事人以欺骗、伪造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自始无效。当事人应当主动到出具《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注销手续并退回《计划生育情况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现已经出具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是当事人通过欺骗、伪造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应当予以注销并通知当事人退回。

属于前两款情形已获得生育保险待遇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三、需提供的材料

(一)办理《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的对象,需提供如下基本材料:

1.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明;

2.夫妻双方的户籍证明;

3.夫妻双方的婚姻状况证明;

4.本市按规定设置妇(产)科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或者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小结或者病历;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生育的,需携带当地医疗机构出具的注明产妇生育情况(难产、顺产或流产)的病历证明等材料及中文翻译件。

5.除提供上述基本材料以外,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妇女,应当提供由本市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再生育子女告知书》,或者由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县级或者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准予再生育的证明。

四、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8月7日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联合印发的《上海市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计划生育情况审核办法》(沪卫计家庭〔2014〕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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