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户籍管理工作,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关于推进城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四川省公安厅服务新型城镇化建设改进户政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等政策法规,特制定本规范。 一、入户登记 (一)出生登记 申报出生登记是公民的法定权利。包括计划内生育、计划外生育、非婚生育的婴儿,公安机关都必须根据其监护人的申报,按照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办理出生登记。 计划内新生婴儿凭以下材料入户:1、婴儿监护人书面申请书;2、婴儿出生医学证明;3、计划生育证或准生证;4、父母结婚证;5、父(母)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计划外生育、非婚生育婴儿凭以下材料入户:1、婴儿监护人的申请书;2、婴儿出生医学证明(未能取得《出生医学证明》的需提供确系其所生子女的证明材料或亲子证明);3、父母结婚证(非婚生育不提供);4、父(母)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对计划外生育、非婚生育的新生婴儿入户,实行“告知通报、调查审核、登记入户”制度,即:户籍所在派出所(警务室)应当受理出生申报申请,并于7个工作日内告知通报当地计生部门,同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报材料审核、调查核实工作,并通知申报人到派出所(警务室)办理出生登记入户。 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所生子女可选择具备生活条件的父亲或母亲驻军所在地申报户口登记;也可选择祖父母、外祖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申报户口。夫妻双方中一方是现役军人的,所生子女一律在有常住户口的母亲或父亲常住户口所在地申报户口(其入户手续及程序与前项相同)。 出国人员所生子女凭以下材料入户:1、婴儿监护人的申请;2、父(母)及子女回国使用的护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3、婴儿在国外的出生证明文件;4、父(母)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在办理新生婴儿出生登记时,婴儿父母户口不在一处的,户口登记机关不得要求婴儿父母的任何一方提供未落户证明。 (二)收养子女入户 1.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凭以下材料办理:①抚养人申请;②公证书;③抚养人户口簿;④知情人证明和居住地村(居)委会证明等材料。 2.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凭以下材料办理:①抚养人申请;②监护人凭县级以上民政收养登记机关出具的《收养证》;③抚养人户口簿。 (三)无户人员补录入户 对因长期外出户口被注销、退伍军人遗失退伍证明、刑释解教人员遗失释放证明等情况的,须由本人到派出所申请办理,经派出所调查核实后予以恢复户口。入户时需:1、本人申请;2、单位或村(居)委会证明材料;3、能证明身份的原始相关资料,如: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或常住人口登记表、或身份证号码顺序码表;4、派出所对本人的询问材料;5、派出所调查核实材料;6、原家庭成员《居民户口簿》(无亲属的不提供)。 因其他原因需要补录入户的,须由本人(未成年人由监护人陪同)到派出所申请办理,经派出所调查核实后予以入户。入户时需:1、本人或监护人申请;2、亲属关系证明材料;3、单位或村(居)委会证明材料;4、派出所对本人或监护人的询问材料;5、派出所调查核实材料;6、其家庭成员《居民户口簿》(无亲属的不提供)。 (四)引进人才及大、中专毕业生入户 1.引进人才: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初级以上技术职称资格,以及各级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引进的各类人才,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城镇户口。入户时需:①本人书面申请;②中专以上学历证书、技术等级证书、人才认定证明书、市级以上荣誉证书、市级以上科技成果专利证书(只需其中一项);③接收单位证明或《劳动用工合同》;④用工单位《集体户口簿》或城镇亲友《居民户口簿》。 2.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应届毕业生:①在我市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凭毕业证或报到证、迁移证、《居民身份证》及接收单位介绍信或《劳动用工合同》,办理入户手续。单位无集体户口的,可在工作地城镇亲友处挂靠落户,入户时需提供亲友《居民户口簿》。②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大中专院校、技校毕业生,可自愿申请落入县(市、区)人才交流中心集体户,凭毕业证、户口迁移证、《居民身份证》以及人才交流中心出具的入户通知书,在县(市、区)人才交流中心所在地派出所办理入户手续。③毕业后未落实工作单位需落户原籍投靠父母(城镇居民)的,凭本人申请、父母《居民户口簿》、毕业证、派遣证、户口迁移证(如果户口迁移证是开到本市人事局或人才交流中心的,而本人自愿回原籍落户的,不需重新开具迁移证)办理入户手续;父母为农村居民的,可在原籍所在地乡镇或原住址登记为城镇居民。 (五)投资、经商及购房入户 1.投资、经商人员:凡在我市投资经商的,具有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固定经营场所的,可在单位(公司)营业所在地派出所集体户或城镇亲友处落户。入户时需:①本人书面申请;②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③申请人《居民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④投靠亲友的《居民户口簿》。 2.凡到本市市区或城镇购买营业房、住宅房(含“二手房”),或其它有合法产权的房屋,不论面积大小,均可将本人及配偶、子女的户口迁入。入户时需:①本人书面申请;②《房屋产权证》(或购房正式合同及正式发票);③申请人《居民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 (六)结婚迁移入户 1.①城镇居民夫妻双方结婚迁入或相互投靠不受限制。②一方为城镇居民,另一方为农村居民的,农村居民可投靠城镇居民落户城镇;城镇居民投靠农村居民的,其户口性质不改变,可在被投靠方所在地乡镇或原住址登记为城镇居民。③农村居民之间的结婚迁入或相互投靠,原则上指女方到男方落户;男方到女方落户的,女方应是有女无儿户,有多女的有女无儿户,只允许一个女婿到女方落户。入户时需:①本人书面申请;②《结婚证》;③夫妻双方的《居民户口簿》;④农村地区之间迁移需提供相关材料(如有女无儿证明等)。 2.港、澳、台同胞与大陆公民结婚申请迁入的,需由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并签发《入户通知书》。派出所凭本人申请和《入户通知书》,结婚证等办理落户手续。 3.中国公民与外国人结婚,外国人需在中国公民处落户的,需经出入境管理部门报公安部批准取得中国国籍。派出所凭本人申请和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入户通知书》,结婚证等办理落户手续。 (七)亲属投靠迁移入户 城镇居民投靠有以下几种:夫妻投靠,子女与父母(岳父母)之间的相互投靠,孙子女(外孙子女)与祖父母(外祖父母)之间的相互投靠。城镇居民不能投靠农村居民落户为农村居民,农村居民可投靠城镇居民落户城镇。城镇居民亲属之间的投靠和农村居民投靠城镇居民,不受投靠顺序限制,儿媳可直接投靠公婆、女婿可直接投靠岳父母、祖孙之间可直接投靠。 农村居民仅限直系亲属投靠,有以下几种:一是夫妻均为农村居民的投靠,可随迁未成年子女和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已成年未婚子女;二是农村居民的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三是确有困难身边无子女照顾的农村居民父母可投靠农村居民的子女;四是农村居民离婚后,需回原籍投靠直系亲属的。农村居民之间的投靠,属控制区的,按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入户时需:①被投靠人书面申请;②亲属关系证明;③投靠人和被投靠人的《居民户口簿》;④调查材料及相关证明;⑤离婚证(离婚回原籍的提供)。 禁止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因赠予、调换、购买房屋等原因迁移户口。 (八)现役军人转业及复员、退伍入户 ①现役军人转业回地方安置的,应落户为城镇居民。②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凭人事局军转办证明,可以投靠配偶入户或投靠其父母入户;有固定、合法住所的,凭房产证明入户。③复员(退伍)的士兵(士官)退出现役回原籍,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可以投靠配偶入户或投靠其父母入户;原籍农村的现役复员退伍军人,可回农村原籍落户。 入户时需:①本人书面申请;②《军人公民身份证号码登记表》;③人事部门(军转办)《接收安置转业士官通知书》或民政部门的《复员退伍军人入户介绍信》;④《结婚证》(仅限于夫妻投靠)或父母关系证明(仅限于投靠父母);⑤被投靠人的《居民户口簿》。 (九)工作调动人员迁移入户 入户时需:①本人书面申请;②《居民户口簿》或身份证;③调入地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的调函;④调入单位《集体户口本》或工作地城镇亲友《居民户口簿》。 (十)刑满释放人员入户 入户时需:①本人书面申请;②《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 ;③直系亲属《居民户口簿》。 (十一)其它入户 租赁房屋入户:农村居民申请转为城镇居民的,只要本人在城镇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及亲属,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城镇居民户口,可落户在辖区派出所集体户口或挂靠房主的户口簿上。入户时需:①本人书面申请及户口簿;②房屋租赁合同;③暂住半年以上证明(由入户地派出所或社区居委会或物业管理部门或被投靠方出具);④房主户口簿及同意挂靠的承诺书。 投靠朋友入户:凡自愿在我市城镇落户为城镇居民的农村居民和外来人员,没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其本人、家庭成员以及共同生活的人员可在经常居住的亲朋好友处落户为城镇居民。被投靠方需为城镇合法固定住址户,不得为空挂户。入户时需:①本人书面申请;②申请人及随迁人员户口簿或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③申请人在被投靠地经常居住(半年以上)的证明(由入户地派出所或社区居委会或物业管理部门或被投靠方出具);④被投靠人同意落户承诺书;⑤被投靠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合法固定住址证件或证明。 二、注销户口登记 2.服兵役:凭《入伍通知书》和居民户口簿注销户口。家属不到派出所注销户口的,派出所可根据当地武装部的入伍名单,报派出所负责人审批后,注销户口。 3.出国出境在国(境)外定居:凭市局出入境管理支队签发的《注销户口通知书》、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办理。 因死亡、应征入伍、出国出境(港澳台)定居等原因注销户口的,在户口簿内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加盖户口注销印章;在全市人口信息系统中办理注销登记后,应当同时在户口底册常住人口登记表相应栏目中注明注销时间、原因,并加盖户籍民警印章及户口注销印章。 三、分户及集体户的建立 1.户内成员分户(立户),原则上以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为条件。禁止未成年人、挂户人员等分户。 (1)城镇居民分户条件:申请人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有单独住房。申请材料:本人申请、本人房产证、《居民户口簿》。 (2)农村居民分户条件:申请人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经济独立、生活自主。申请材料:本人申请、《居民户口簿》、村(社)证明。注:当地政府有要求的,按当地有关规定执行。 2.集体户口建立 (1)设立集体户的对象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学校、寺庙、人才中介机构等单位。 (2)设立集体户的基本条件为:一是单位有所有权的宿舍房屋;二是符合办理集体户口条件人员要达到20人以上;三是单位指定有专人负责保管《集体户口簿》和管理集体户人员的变动情况。个别单位确需建立集体户的,由单位出具相关情况说明,可适当放宽限制。 办理时需:①法人书面申请(盖章、签名);②单位人员达20人(含20人)以上证明;③单位所在街门牌详址。 四、征地农转非 对因城市建设需要,已无土地的农村居民,按照征地“农转城”的审批程序转为城镇居民;对仍有部分耕地的农村居民,依据其自愿的原则,公安机关凭国土等部门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文件,登记为城镇居民。入户时需: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局征地有关文件;②失地村社集体申请(附花名册、经办人,盖公章)或村委会出具的征地情况涉及人员证明材料;③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 五、网络审批及项目变更 (一)市局审批项目: ⑴民族变更更正。 (二)县(市、区)公安(分)局审批项目: ⑴1周岁以上(包括1周岁)未落常住户口人员补录; ⑵市外迁入; ⑶出生日期更正; ⑷公民身份号码变更更正; ⑸姓氏变更更正; ⑹14周岁以上(含14周岁)人员改名; ⑺性别变更。 1.民族变更更正 个人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父与母的民族成份确定,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更改:①年龄未满18周岁者,父母双方的民族成份不相同,父或母要求以自己已被确定的民族成份为依据更改子女民族成份的;②年龄已满18周岁未满20周岁者,父母双方的民族成份不相同,子女本人要求以父或母已被确定的民族成份为依据,更改民族成份的;③父母双方的民族成份同是少数民族,子女本人与父母双方民族成份不相一致的,不受年龄限制,可更改本人民族成份。 办理更改(正)应持本人(监护人)书面申请及县(市、区)级以上民族工作部门准予变更的证明,更改民族须提供父亲或母亲的户籍资料,更正民族的须提供原始户籍资料(如身份证、户口簿等)及相关证明材料,经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后,报县(市、区)公安(分)局、市局审批同意后变更。 确因派出所民警工作失误造成民族录入错误,在一年之内的,可不报民宗部门审批。 2.姓名变更 14周岁以下(不含14周岁)人员变更姓名,验核当事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居民户口簿,经派出所长批准,可予更改。任何年龄段人改姓、14周岁以上(含14周岁)人员改名,应验核居民户口簿及公民身份证、核查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公职人员需提供单位人事部门出具同意变更姓名的证明(原件)。收缴相关证明上报县(市、区)公安局审批,经县(市、区)公安(分)局批准同意网上授权后方可变更。 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办理姓氏变更登记:①因血缘关系在父姓或母姓之间变更的;②因收养关系变更姓氏的;③因涉外婚姻关系变更姓氏的;④因父母离婚或者再婚变更姓氏的;⑤其他特殊原因需变更的。 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办理名字变更登记:①由乳名改为学名的;②在同一单位(学校)或者近亲属中名字相同的;③未成年人因父母离异、再婚或收养关系要求变更姓名的;④名字中含有不易识别的冷僻字、异体字、繁体字的;⑤名字的谐音或者含义容易引人误解、歧视或者伤及本人感情的;⑥公民出家或僧尼还俗的;⑦姓名粗俗不雅,有违社会公德的;⑧妇女原冠夫姓申请去掉夫姓或称氏改为姓名的;⑨其他特殊原因的。 对于夫妻离婚后需要变更其未成年子女姓名的,须由双方共同协商提出书面申请,到公安机关办理。如未成年子女原父母一方查不到下落的,应由其父亲或母亲出具保证书或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对方失踪。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姓名而离婚双方协商不成的,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 对于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后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应当区别以下不同情形,准予当事人及其监护人凭相关证明办理姓名变更手续:(1)以本人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十六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自己决定本人姓名的变更;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要求变更其姓名的,必须征得其本人的同意;(2)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经协商同意,要求变更该未成年人姓名的,应当征得其本人的同意;(3)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姓名的变更,由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协商一致后决定。 除妇女去掉夫姓和称氏改为姓名外,其余的人在姓名更改后,仍须将原名在户口簿、人口信息系统中曾用名栏上保留,以备日后查考。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姓名变更登记:①对于父母离婚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协议不成的;②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③被依法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人;④在逃人员以及正在被收监服刑、被劳动教养和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 3.性别变更 对公民要求变更性别的,须由本人或其监护人提出变更性别的书面申请,并提供二级以上医院(含二级医院)成功实施变性手术后出具的医学诊断证明(须加盖“医学诊断证明专用章”),经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后,上报县(市、区)公安局审批,经县(市、区)公安局批准同意网上授权后方可变更;因户口登记机关工作失误填报或信息录入错误的,发现后应及时予以更正。 4.出生日期变更 对公民要求更正出生日期的,应本着实事求是、尊重事实的原则,从严审查。2013年6月1日以后出生入户的,一律不得更改年龄。2013年6月1日以前出生上户,确因出生日期有错需更改的,须由本人或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足以证明年龄确属错误的原始证明材料(如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簿、身份证等)以及有关单位、村(居)委会的相关证明。经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后,上报县(市、区)公安(分)局审批,经县(市、区)公安(分)局批准同意网上授权后方可变更。 注:公民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办理年龄变更登记: ①属中组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06〕41号)中明确规定的干部;②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③被依法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人;④在逃人员以及正在被收监服刑、被劳动教养和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⑤已经申请更改年龄一次的人。 公民变更民族、姓名、性别、更正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信息后,户籍民警应在户口底册常住人口登记表相应栏目内注明变更项目、变更时间,并加盖户籍民警印章。 公民变更姓名、民族、性别、身份号码、更正出生日期等登记项目的,应当收回原身份证和户口簿,换发新证。原证遗失的,必须由当事人提供书面说明,归档保存。 六、迁出登记 1.需从原户口所在地派出所迁出户口的,本人或亲友凭迁入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准予迁入证明》和《居民户口簿》,办理《户口迁移证》。 2.考入普通高等学校、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的学生户口迁移的,本人或家人持学校录取通知书(原件和复印件)、《居民户口簿》到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办理。 3.户口保留在原籍的大中专学生,毕业后落实了工作单位需迁移户口的,凭本人申请、毕业证书、劳动用工单位的相关证明、准确的迁入地址等,由原籍公安机关直接开具《户口迁移证》。 户口迁出市外的,在全市人口信息系统中办理迁出登记后,应当同时在户口底册常住人口登记表相应栏目中注明迁出时间、原因和迁移地址,加盖户籍民警印章及户口注销印章,并当场注销迁出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内页。 七、网上迁移 市外迁入和迁出市外要按规定使用《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和《户口迁移证》。全市范围内进行户口迁移,不再使用《户口准予迁入证明》、《户口迁移证》。 2.迁入地派出所受理户口迁移人的申请,经核实有关材料和信息,报经派出所长批准后,通过“市内所外迁入功能”进行受理,并输入迁移原因及变动后的地址,打印《常住人口登记表》,由申请户口迁移人核对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上签名确认。 3.全户迁入的由迁入地派出所打印核发新《居民户口簿》,并在新《居民户口簿》上加盖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和受理民警姓名印章,同时收缴原《居民户口簿》。户内个别人员迁移的,由迁入地派出所在迁入户《居民户口簿》上打印迁入人员信息,加盖迁入地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受理民警姓名印章。同时在原迁出《居民户口簿》内迁出人员“常住人口登记卡”上加盖“户口迁出章”。 4.因非整户迁移(主要是户主迁移)造成原家庭成员关系发生变化的,由迁入地派出所负责在原户口簿内页背面更正记载栏手工登记户主变化情况,加盖办理人印章,并告知群众可到迁出地派出所按规定换发户口簿。 八、居民身份证办理程序 (一)居民身份证 各办证点在受理群众办理身份证业务时,应填写或打印《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留存申办人(监护人)电话并开具回执单(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在回执单上标明领证时间。公民核对无误后,在《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上签名确认。派出所完成人像信息和个人信息合成,收取办证工本费,出具收费发票。派出所将回执单交给办证公民。从申请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领取证件,僻远山区不超过两个月。 (二)临时身份证 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证的公民,持《居民户口簿》到县(市、区)公安局办理,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领证。 九、户籍管理办理的时限规定 (一)应当场办理办结的项目: 1.计划内新生婴儿入户; 2.死亡注销; 3、公民服现役注销户口; 4.住址、宗教信仰、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兵役状况、身高、职业等一般户口登记项目的变更、更正; 5.分户和并户; 6.市内户口迁移; 7.办理《户口迁移证》; 8.其他依照规定可以当场办理的户口事项。 办理以上各项户籍业务时,只要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场办理。 (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批办结的项目: 1.市外迁入落户; 2.复员、转业军人落户; 3、征地农转非。 (三)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批办结的项目: 1、计划外生育或非婚生育婴儿入户; 2.公民变更姓名、民族、性别、出生日期; 3.国内公民收养子女落户登记; 4.无户人员补录入户; 5.属控制地区需审批的项目。 十、档案管理 1.户籍档案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公民户口、居民身份证登记管理等事项过程中的相关申请、证明材料及户籍资料。包括居民书面申请、调查证明材料、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迁移证、迁移证存根、户口准迁证、准迁证存根、出生医学证明、死亡证明、批复、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公民身份证号码编码本、四项变动(出生、死亡、迁入、迁出)登记表、常住人口变动月报表、人口及其变动情况统计年报表以及其他与户籍管理相关的材料。 2.户籍人口均应打印《常住人口登记表》。办理新增人员(出生、迁入、移入、补录)户口时,应当场打印常住人口登记表,交申报人核对后签名予以确认,并加盖户籍民警印章、户口专用章,同时打印居民户口簿。派出所户籍民警每天应将新增人员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按照街、路、巷和乡镇村(居)组顺序,依次以户为单位排序,插入相应常住人口户口底册。 3.由派出所直接办理的户籍档案资料由派出所归档保存;由县级公安机关审批的档案资料由县级公安机关整理归档保存;公民变更民族档案资料由市级公安机关整理归档保存。户籍民警在移交档案时要做好移交登记。 4.行政区划调整后,原派出所保存的户口底册应当移交现管辖地派出所,并办理交接手续。行政区划调整前办理户口涉及的原始户籍档案仍由原属地派出所保存。 5.户籍档案的整理、装订应遵循分类科学,查找方便、管理规范的基本原则。应按照时间顺序每月将迁入、迁出、移入、移出、出生、死亡人员名单装订成册,归档保存。 各种证件、证明材料,特别是出生医学证明、户口迁移证、户口迁移证存根、户口准迁证、户口准迁证存根以及公民变更姓名、民族、性别、身份号码、更正出生日期等登记项目的申请、证明、审批表、《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等资料按照办理时间顺序分类每月整理装订,归档保存。 6.户籍档案要存放于专用档案柜、档案室,专人负责保管,保持整洁。档案柜及档案室应落实防火、防光、防潮、防虫、防鼠、防盗、防高温等安全措施,确保安全。 7.公安机关应做好户籍档案资料的保密工作。无关人员一律不得翻阅,确需调取查询的,应及时做好登记,未经本单位领导同意的,户籍档案资料一律不得外借、拍照或者复印。 十一、有关问题的补充说明 1.出国、出境1年以上的人员不再注销户口(在国外、境外定居的除外)。 2.被逮捕、判处刑法处罚的人员不再注销户口。 3.对持过期的《户口迁移证》,但符合现行迁移政策的,迁入地应准予落户;对《户口迁移证》上的迁移地址发生变更,但符合现行迁移政策的,经责任区民警确认新地址后,迁入地应准予落户,不能确认的,应重新开具《户口迁移证》。 4.对持《户口迁移证》未能在迁入地入户的,要求回原迁出地恢复户口,原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凭原《户口迁移证》予以恢复户口。 5.对《户口迁移证》遗失的,原证件签发机关凭《户口迁移证》存根按原证件内容予以补发,并在《户口迁移证》上注明系遗失补办。 6.公民在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或其他户籍事务时,如其持有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是合法、有效的,不得要求公民再提供户籍证明。 7.对需出具户籍相关证明的,公安机关只能根据户籍登记内容出具相关的证明,如: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户籍证明等,不能按公民意愿随意出具其他证明材料。
1.死亡注销:①对有死亡医学证明书或法医出具的死亡鉴定书的,凭死亡证明或鉴定书、居民户口簿办理。②无死亡证明或死亡鉴定书的,凭家属书面申请、社区民警调查材料,报所领导批准后办理。③死亡超过一个月未办理注销户口的,经户口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或工作单位确认并出具死亡证明,户口登记机关调查核实(调查核实时间为20个工作日)后,经派出所负责人审批后,强制注销户口。
1.全市范围内的户口迁移,均由迁入地派出所使用标准版人口信息系统中的“市内所外迁入功能”一次性完成原来分别由迁入地和迁出地派出所完成的所有人口信息系统操作,迁出地派出所不再办理迁出。
5.各派出所每周要定时查询迁出人员情况,对迁出人员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进行迁出标注并整理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