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访条例新解读 信访条例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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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条例》是用来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的一个文件。

国务院《信访条例》,于2005年5月1日实施,共7章51条。2005年1月10日,温家宝总理签署第431号国务院令,公布了《信访条例》,该条例于2005年5月1日起施行。这部新版《信访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推进信访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规范信访秩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第一章 信访工作原则

1.《信访条例》的指导思想和总体思路是什么?

《信访条例》的指导思想是:按照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和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既要有效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又要建立良好的信访秩序,把问题解决在基层,把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维护社会稳定。

《信访条例》的总体思路是:畅通信访渠道,创新信访工作机制,强化工作责任,维护信访秩序。

2.《信访条例》确立的信访工作原则是什么?

新《信访条例》确立了信访工作应当遵循的五项具体原则: A方便信访人的原则;B、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C、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D、治标与治本相结合的原则;E、责任原则。

为此,新修订的《信访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对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公务员考核体系;在信访事项的受理、办理、督办等环节中,强化了有关行政机关和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的责任。

第二章 信访渠道

畅通信访渠道,是党的优良传统,也是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的“畅通社情民意反映渠道”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信访人的建议权、申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的重要前提。信访渠道不够畅通是新形势下信访工作中的一个突出问题,具体表现在:有些政府和政府部门公布的相关信息不到位,信访人一信多投的现象比较普遍;一些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办理情况得不到及时的信息反馈,使信访演变为走访、上访等等。为了从制度上、机制上解决这个问题,《信访条例》专门设立了“信访渠道”一章,对畅通信访渠道和创新工作机制作了规定。

第三章 信访事项提出

1、信访人可以对下列五类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或者不服下列五类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1)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即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2)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这里的“法规”是指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具有立法权的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非行政机关,主要是一些事业单位。(3)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4)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工青妇等;(5)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2.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哪些规则?

新修订的《信访条例》对信访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给予了充分保护,同时,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重申了信访人在行使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相对应的义务:

一是,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取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二是,信访人采取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信访人采取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新《条例》不提倡集体上访,规定:“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用意是,尽量不要采取集体上访的形式。

三是,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四是,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但应当同时遵守新修订的《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

3.新修订的《信访条例》关于维护信访秩序有哪些主要规定?

好的信访秩序是解决问题的前提,针对当前在信访秩序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条例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1)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2)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3)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4)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5)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6)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对于信访人违反上述规定的,可以进行如下处理:第一,由接待信访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劝阻、批评和教育;第二,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第三,违反集会游行示威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信访时一定要注意自己的言行,条例规定:信访人享有信访事项提出权,不受报复权,请求复查权,申诉权,反映重大、紧急信访事项权,受奖励权等7项权利。但公民在行使自己权利的同时,有遵守法律法规的义务,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

4.哪些纠纷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

社会纠纷一般分为民事纠纷、行政纠纷和刑事纠纷三种,不同的纠纷有不同的法定解决渠道。新《信访条例》规定,“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自诉案件由自诉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需要提起公诉的,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民事纠纷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或者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以其他书面形式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据仲裁法申请仲裁。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或者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再审。

5.什么情况下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诉讼:(1)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5)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6)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6.什么情况下可以提起行政复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1)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2)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3)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4)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5)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6)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8)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9)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10)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11)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行政复议具有许多便民的特点:第一,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不能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第二,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第三,老百姓可以直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转送应当受理的行政机关,解决老百姓不知道向哪级行政机关提出复议申请的问题。

7.什么样的纠纷可以通过仲裁解决?

仲裁是指纠纷主体根据达成的仲裁协议或者法律规定,将纠纷交由第三方进行裁决的纠纷解决方式。仲裁具有专业、权威、保密、高效、经济等特点,是一种重要的争议解决方式。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仲裁有民商事仲裁、劳动争议仲裁两种形式。

(1)民商事仲裁是指仲裁机构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依当事人申请居中进行的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的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但婚姻、收养、抚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

(2)劳动争议仲裁是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劳动争议在事实上作出判断、在权利义务上作出裁决的一种法律制度。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一条与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应当根据事实,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受案范围为(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1.信访事项的受理是指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对收到的信访事项进行初步处理的制度。信访事项的受理制度是畅通信访渠道、规范信访行为、落实信访工作责任的重要环节。新修订的《信访条例》关于信访事项的受理一章,确立了信访事项登记、告知、转送、相互通报、重大信访事项报告制度以及应急处理制度等。

2.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后,应当如何处理?

《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1)对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2)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3)信访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抄送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定期向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通报转送情况,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报告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4)对转送信访事项中的重要情况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可以直接交由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要求其在指定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3.对于信访人提出的哪些信访事项,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及其他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根据新修订的《信访条例》的规定,对于以下四种情形的信访事项,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及其他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第一,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对属于权力机关、司法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行政机关无权受理,但要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上述机关提出。

第二,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这是为了督促信访人积极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纠纷,维护权益。为了充分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利得以救济,新修订的《信访条例》要求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及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三,信访人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事项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第四,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不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根据新修订的《信访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收到的信访事项应当登记、转送、交办而未按规定登记、转送、交办,或者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新修订的《信访条例》对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受理信访事项提出了什么具体要求?

根据新修订的《信访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信访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直接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对符合《信访条例》规定并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

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相互通报信访事项的受理情况。

6.新修订的《信访条例》对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在受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了哪些法律责任?

根据新修订的《信访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负有受理信访事项职责的行政机关在受理信访事项过程中违反《信访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行政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7.新修订的《信访条例》是如何保护提供检举、揭发材料的信访人的?

为了保护提供检举、揭发材料的信访人免受打击报复,新修订的《信访条例》对受理和办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规定了严格的信访纪律,条例明确要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并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信访事项受理出现争议时,按照什么原则办理?

新修订的《信访条例》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处理信访事项受理争议原则: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行政机关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受理机关;职责不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机关受理。

9.应当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合并、撤销后,信访事项如何处理?

根据新修订的《信访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受理。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对信访人信访权益的保护,使得信访人的投诉请求不会因政府行政机关的变化而无人处理。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1.办理信访事项的工作人员有哪些总的要求?

(1)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恪尽职守”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尽职尽责;“秉公办事”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要出于公心,不徇私情,做到公平公正。

(2)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查明事实”是指行政机关处理信访事项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查明信访事项的真实情况。在此基础上,以事实为根据,明确争议各方的责任。

(3)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宣传法制主要是宣传新修订的《信访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疏导主要是对信访人做好思想教育、解释说服工作,疏导群众情绪。

(4)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2.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如何进行调查核实?

(1)听取陈述。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应当认真听取信访人的意见,行政机关听取信访人的陈述一般应记录在案。

(2)必要时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在听取信访人的陈述后,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如果仍不能了解掌握处理信访事项所需的所有信息,还要听取信访人和相关方面如有关行政机关及组织或者知情人的说明,“兼听则明”,做到公正公平,不偏不倚。

(3)组织调查。在通过前两种措施仍然不能准确全面掌握信访事项的情况下,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可以进行调查,自行取证。

3.哪些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重大”通常指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不良后果等;“复杂”通常指多种因素相互联系、纵横交织、错综复杂等;“疑难”通常是指对事实认定有不同看法,证据不足或者相互矛盾等情形。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主要是投诉请求类信访。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条例的授权,结合各地信访工作的实践,对听证范围、主持人、参加人、程序等内容作出具体规定。

4.行政机关应当如何处理投诉请求类的信访事项?

(1)依法处理。依法行政是行政机关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履行职责的基本准则,处理信访事项同样也应当依法进行,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指政策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等处理信访事项。

(2)区分情况作出处理:一是,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二是,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三是,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3)书面答复信访人。无论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是支持还是不支持信访人提出的投诉请求,都要给予信访人书面答复。

5.办理信访事项的时限是如何规定的?

信访事项应当自行政机关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6.新修订的《信访条例》对信访事项的复查和复核是如何规定的?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计最多60天。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7.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在什么情况下应当对信访事项进行督办?

对有关行政机关有以下六种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进行督办:

(1)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信访事项的办理期限一般为60日,情况复杂的,经本级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有关行政机关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进行督办。

(2)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转送信访事项中的重要情况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可以直接交由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要求其在指定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如果有关行政机关未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督办。

(3)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未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的,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经调查核实,未依法处理或者书面答复信访人的等,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督办。

(4)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的,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及时进行督办。

(5)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及时进行督办。

(6)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未履行法定义务应承担哪些责任?

(1)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打击报复信访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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