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养犬管理条例全文(张家界养犬证在哪办)

思而思学 2023-11-01 23:15:02

养犬证是用于证明狗身份的一种法定证件。很多城市不准养烈性犬,狗肩过高也不准养,所以以前专门有群打狗队,你要是养条宠物狗那得办养犬证,就是带去检查身体,一年办一次,和汽车年检差不多。在有些地方(飞机、火车)等带宠物必须出示养犬证。那么最新张家界养犬管理条例全文,张家界养犬证在哪办呢?

一、张家界养犬管理条例全文

张家界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养犬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城市市容和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湖南省狂犬病防治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犬类(军犬、警犬除外)的饲养和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本市市区(镇、村除外)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

第三条城市养犬管理应当遵循规范饲养、强制免疫、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本规定由城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市、区、县、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由公安、畜牧兽医、卫生、城管、工商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并按照下列分工承担各自的职责:

(一)公安部门是城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养犬的审批和非法养犬的处理,捕杀狂犬和野犬。

(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免疫、免疫证明的发放和犬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实施具体工作。

(三)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病人诊疗、人用狂犬病防治知识宣传和疫情监测。

(四)城管、工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养犬管理工作。

已在城市管理领域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由城管部门对犬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无证卖犬、无证养犬、非法携犬外出等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五)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和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城市为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居(村)民中开展依法、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第六条居(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可以召开居(村)民会议,依法制定本居住区养犬管理事项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村)民应当遵守本公约。

第七条市区机关、医院(动物医院除外,下同)的办公服务区、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区、集体宿舍区禁止养犬。

第八条禁止携犬在市区的机关、景区、车站、机场、市场、商店、饭店、宾馆、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图书馆、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休闲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行走。

第九条禁止在市区设立犬类养殖场(动物园除外)。

居民区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具体品种、体高、体重标准由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科学研究用犬、表演道具用犬、盲人饲养的导盲犬等特种犬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十条养犬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和禁止养犬区域以外的住所。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出具前款第(二)、(三)项情况的证明。

第十一条养犬人每户限养一只犬。

申请养犬的养犬人应当携犬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如实填写养犬申请表;

(二)当地居(村)委会的证明;

(三)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有效《家犬免疫证明》;

(四)养犬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5)狗的照片。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养犬人提交的资料进行核实,并在十日内报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符合条件的,批准养犬,发放养犬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犬只必须拴养或者圈养,可以约束犬只。

因为审批手续的原因,需要带犬到户外的,应当拴狗链、戴口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卫生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经批准的犬只必须在免疫证失效前及时接种疫苗;被犬只允许繁殖的幼犬,必须在出生后两个月内进行免疫和转移。

从事犬类诊疗活动,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相应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并取得畜牧兽医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十四条养犬许可证和家犬免疫证分别由公安机关和畜牧兽医部门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和转让。

第十五条养犬人变更住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携带犬只并持当地居(村)委会证明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手续。

养犬人将犬只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要求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批准养犬。

养犬许可证和家犬免疫证遗失或者损坏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当地养犬审批机关申请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养犬审批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次养犬。

第十七条经批准养犬的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准养犬的颈部佩戴公安机关核发的养犬许可证;

(二)不得进入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场所遛狗。

(三)不得携犬乘坐小型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只戴上口套、予以拥抱或者将犬只放入犬袋、犬笼等犬束设施内;

(四)携犬出户时,应当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拉犬只,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实行拴养或者圈养的犬只、大型犬、烈性犬不准外出遛弯;办理养犬许可证、免疫、诊疗等。,如果在室外带犬,应当将犬装入犬笼或者拴上口套和犬链,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举办重大活动期间,不得携犬进入活动区域;

(七)养犬不得妨碍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定期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

(九)不得虐待或者遗弃犬只;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往医疗机构救治,并垫付医疗费用。

第十九条对伤人或者疑似患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主动捕杀或者控制,并及时送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不能自行杀灭或者控制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对确诊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现狂犬病疫情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县畜牧兽医和卫生部门报告。兽医和卫生部门应当相互通报疫情,及时采取紧急措施,预防和扑灭疫情。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条犬只在户外排便的,养犬人应当立即清除。违者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当场清除,并可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禁止冒用、涂改、伪造或者买卖与养犬有关的证件、证明。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养犬行为进行批评、劝阻,或者向居(村)民委员会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居(村)民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处罚养犬人。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不申请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

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湖南省狂犬病防治办法》捕杀犬只。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从事养犬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实行执法责任制,依照法定程序积极履行管理职责,文明执法。

第二十七条从事养犬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审批手续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及时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从事犬类销售、举办犬类展览、设立动物诊疗机构或者从事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服从畜牧、兽医、工商等部门的管理,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实施前已经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2007年10月1日前按本规定办理养犬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二、张家界养犬证在哪办

居民养犬,应当携带犬只到所在地的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街道办事处申请注册登记,填写养犬登记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身份证明;

(二)依法设立的动物防疫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

(三)犬只照片两张。

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街道办事处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注册登记,发给养犬证和犬只标识;因特殊情况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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