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工伤保险管理办法具体内容

思而思学 2023-11-02 06:48:25

泰州市工伤保险管理办法已经出台,具体内容如何?今天我们就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泰州市工伤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健全工伤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参加工伤保险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为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地区的工伤保险工作。

海陵区、高新区工伤认定工作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其他市(区)工伤认定工作由各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分别负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卫生计生、公安、住建、建工、水利、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负责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工伤人员和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必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

第七条工伤保险实行基金市级调剂统筹,全市统一参保范围和对象、统一工伤认定办法、统一劳动能力鉴定、统一工伤保险费率、统一工伤待遇标准、统一计算机信息管理。

第八条根据国家规定和全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的调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计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按照不同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第十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有关规定,并结合全市工伤保险费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制定全市费率浮动办法。经办机构按照费率浮动办法,确定各用人单位费率浮动档次。

第十一条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建筑业、服务业等部分行业流动就业人员可以优先参加工伤保险,具体参保缴费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全市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职工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职工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应当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工伤预防费用,用于引导用人单位和职工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风险调剂金制度。各市(区)应当按照上季度实际征缴工伤保险费的10%上解市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财政专户;风险调剂金总额达到市(区)当地工伤保险基金上一年度收入总额后,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同意,可暂停上解。

市(区)工伤保险基金出现累计赤字的,可以向市经办机构申请风险调剂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符合条件的,从市风险调剂金调用。市(区)工伤保险基金加上调剂金仍无法满足当年支付的差额部分,由市(区)财政先行垫付,以后分年度从本地工伤保险基金和市风险调剂金中归还。

第十五条依法应当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人应当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自职工受到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发生符合规定的工伤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住院伙食补助、转外就医交通食宿补助等工伤待遇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七条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工资发放表、考勤记录、两个以上同事证明等能确认劳动关系、人事关系或聘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

(二)职工身份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书和相关医疗救治原始材料。患职业病的,应当提交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事故现场影像、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等事故情况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工伤认定涉及下列情形的,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工作时间表,行驶路线图,以及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或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等法律文书。相关法律文书不存在或内容不明确的,应当提交其他有效证明材料;

(二)属于因工外出期间事故伤害的,除提交证明因工外出的原始材料外,其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提交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提交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死亡的法律文书,该法律文书不存在的应当提交其他有效证明材料;受到其他意外事故伤害的,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三)属于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属于因公、因战致残的退伍转业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旧伤复发的鉴定结论;

(五)属于借调人员的,提交双方用人单位的借调协议书和对事故的调查材料;

(六)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提交授权委托的证明材料;

(七)申请因工死亡认定的,提交职工死亡医学诊断证明、火化证明或户口注销登记证明。

第十九条事故伤害发生涉及“故意犯罪的”,应当以司法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事故伤害发生涉及“醉酒或者吸毒的”或“自残或者自杀的”,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结论性意见或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法律文书不存在或内容不明确以及有证据足以推翻结论性意见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根据其他有效证据进行认定。

第二十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补正材料的期限一般为15日,申请人因特殊原因确需延长补正期限的,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并经其同意后适当延长。

第二十一条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

(二)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效且无法定理由的;

(三)申请材料不完整又未按要求补正的;

(四)没有工伤认定管辖权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申请期限属于下列情形导致的,应当提供相应有效证明材料。

(一)不可抗力;

(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三)用人单位原因;

(四)职工或其近亲属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未登记;

(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人事关系或聘用关系申请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三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交有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调查核实,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四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工伤认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通知其用人单位,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应当在15日内提供证据,因特殊原因确需延长的,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并经其同意后延长至30日。

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提供证据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或者经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二十五条从事工伤认定的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六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

(一)因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部门作出法律解释或者确认的;

(二)因客观原因导致工伤认定暂时无法进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中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人事关系或聘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工伤认定中止。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申请人应当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工伤认定受理部门,工伤认定受理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第二十八条职工发生工伤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用工责任确定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同时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六)依法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人员,由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九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终止工伤认定以及工伤认定决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三十一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并对专家实行聘任制,聘任期为三年,可以连续聘任。

第三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包括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鉴定、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和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旧伤复发确认、配置或更换辅助器具确认、工伤职工康复确认、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是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确认等。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等级。

第三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被鉴定对象身份证明材料;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病历摘要、出院记录、医疗检查报告、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等病史材料;

(四)申请劳动能力复核鉴定和复查鉴定的,还需提供上次鉴定结论;

(五)其他需要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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