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工伤保险条例细则及赔偿标准计算方式

思而思学 2023-11-14 11:57:20

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导致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时,劳动者或其遗属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下面小编给大家谈谈最新淮安工伤保险条例细则及赔偿标准计算方式,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一、淮安工伤保险条例细则

淮安市政府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淮安工伤保险条例共三十九条。下面具体介绍淮安市工伤保险的前十四条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以下简称《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03号,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县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按照本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确定。

第五条 工伤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费率管理有关规定制定费率浮动办法。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建筑业企业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

第七条 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工伤康复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储备金制度。统筹地区应当按月将已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0%转为储备金。储备金达到上一年度各项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总额时不再提取。工伤保险基金有结余的,储备金先从结余中提取,不足部分按规定从当年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转入。

储备金用于支付重大伤亡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以及工伤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部分。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动用储备金应当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同意,并报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时限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一)市直属用人单位的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向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二)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农民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向项目所在地县区(含市开发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三)其他用人单位的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县区(含市开发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一)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

(二)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限且无法定理由的;

(三)没有工伤认定管辖权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交有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取证,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但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举证。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不提供证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以及相关部门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

(一)需要以司法机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机构结论为依据,但司法机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机构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难以进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和该职工所在单位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

淮安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储备金用于支付重大伤亡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以及工伤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部分。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动用储备金应当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同意,并报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二、淮安工伤保险赔偿标准计算方式

一、医疗费

治疗工伤所需医疗费用。

二、住院护理费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

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职工。

四、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

在工伤医疗期内,职工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五、伤残待遇

A:一级至四级伤残待遇: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B:五级、六级伤残待遇:(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伤残津贴或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C:七级至十级伤残待遇:(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D、生活护理费: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E、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发生的实际费用。

六、死亡待遇

A、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B、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C、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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